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鄧艷平 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已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查,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被告黃耀霖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10時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五花馬水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艷平所有置放在店內餐椅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價值1萬元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鄧艷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耀霖說明,經黃耀霖主動交付竊得之手機(已發還鄧艷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艷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艷平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3萬2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稱遭竊現金為4萬元,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只竊得3萬2000元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萬2000元,並在此範圍內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