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時許,在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1年8月26日上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路口遭警臨檢,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俊佑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第1671號、第2056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列記載中指明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記載「1月」有誤,逕予更正如上開④案所載),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於111年8月26日上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大同路路口遭警臨檢,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偵查卷第8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故並無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之情形。
即令員警當時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為警查獲、製作筆錄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同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被告自白前於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偵查程序到案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從
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