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簡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相對人 廖丹菱
洪明龍
簡鴻年
簡世丞
簡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222元(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一第54頁收據)、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6號卷第5、91頁收據)、第三審裁判費58,821元(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卷第55頁收據),合計175,86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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