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祐閎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經查:本案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即誠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推銷產品及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職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時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當屬業務上持有之物,是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又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手法雷同,顯自始即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業務員之機會,侵占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現金74,650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20號被告郭祐閎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閎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106年6月底止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誠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承辦該公司關於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掌理該公司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鼎冷氣」等如附表所示貨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650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6年6月底郭祐閎離職後,經誠富公司查帳後,被告迄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誠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祐閎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淑雯 │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客戶資料卡影本份、切結│全部之犯罪事實。│││書影本4份、切結悔過書││││影本7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客戶名稱│期間│金額││號││(年月日)│(新臺幣)│├──┼──────┼─────┼──────────────┤│1│金鼎冷氣│106.03.13.│3300元│├──┼──────┼─────┼──────────────┤│2│(同上)│106.03.25.│300元│├──┼──────┼─────┼──────────────┤│3│潤德素食│106.03.21.│3500元│├──┼──────┼─────┼──────────────┤│4│名冠實業│106.04.05.│2400元│├──┼──────┼─────┼──────────────┤│5│德隆家具│106.03.06.│4800元│├──┼──────┼─────┼──────────────┤│6│(同上)│106.03.17.│27300元(已付公司5000元)│├──┼──────┼─────┼──────────────┤│7│永昌精密│106.03.31.│9450元│├──┼──────┼─────┼──────────────┤│8│辣匠│106.04.11.│4000元│├──┼──────┼─────┼──────────────┤│9│ 閎盛 企業│106.04.07.│2000元│├──┼──────┼─────┼──────────────┤│10│耐雨企業│106.03.27.│1600元│├──┼──────┼─────┼──────────────┤│11│ 王時恭 │104.04.25.│2000元│├──┼──────┼─────┼──────────────┤│12│一貫道│106.03.07.│4000元│├──┼──────┼─────┼──────────────┤│13│百益興│106.05.25.│800元│├──┼──────┼─────┼──────────────┤│14│家閎養生│(不詳)│2500元│├──┼──────┼─────┼──────────────┤││││小計6萬2950元│├──┼──────┼─────┼──────────────┤│15│巨濱實業有限│106.05.20.│8200元│││公司│││├──┼──────┼─────┼──────────────┤│16│南峻塑膠有限│106.07.11.│3500元(滅火器1個)│││公司│││├──┼──────┼─────┼──────────────┤││││共計7萬4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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