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72號原告 劉芸雅 被告 鐘士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之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235元予被告,詎於分手後,被告行蹤不明,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消費借貸關係不可採,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址待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主張原告係現役軍人,目前在本院轄區服役,故向本院遞狀起訴。然而,民事訴訟法第5條所定「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指所列被告為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該被告之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院管轄。原告主張因其自身為現役軍人且目前服役於本院轄區範圍內,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於法不合。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於
105年9月間係將戶籍遷入人別欄所載高雄市鼓山區地址,迄今並無變動。是以,本件訴訟繫屬時(108年7月11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鼓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前於108年9月10日發函向原告說明上情,請原告就管轄權一事表示意見,且於該函文說明,倘主張有符合民事訴訟法何規定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者,應提出可釋明符合所引用法條規定之證據,倘逾時未具狀說明,或所述不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之要件,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上開函文已於108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