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劉沛虹劉蕙瑄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辦小額透支借款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約定自90年6月14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6.58%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9月23日後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計至94年9月23日止,尚欠本金54萬8,671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5%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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