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崑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崑榮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前,欲右轉進入長庚醫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行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有 謝婷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鍾崑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突見被告右轉而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及謝婷玲所騎乘之機車,致謝婷玲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右食指挫傷、左膝部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婷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