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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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墀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額,向 陳志維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入重量不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甲○○被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故被告經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縱或有自其中取出部分毒品施用之行為而施用部分應諭知不受理(詳後述),於此仍不生同一訴訟標的關係,而認本案得以免罰,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但持有法定重量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處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於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具體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以一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4.14公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達
0.4890公克、49.6839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微,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以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對於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他案起訴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認就撤銷緩起訴並起訴之該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
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類似同旨趣之判決尚有同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又同院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亦載稱:「對於少年犯罪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依照移送法條罪名提起公訴後,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非屬於同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舊法)所列之罪,則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凡此,皆事實上已承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而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7年<あ>第1856號平成28年12月19日判決,就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因喪失訴訟能力而停止審判程序,且因被告無回復訴訟能力之希望而無再開公判程序可能性之案例,認為法院得「準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4款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相仿>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可資為法理上之參考)。又上述之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復按: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
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雖然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定其施行日期,致時至今日尚未生效施行,但查:
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在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選項而已。再就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並增訂: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更可看出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欲貫徹「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並重之法律本旨,與87年間乃至於92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所持之過去的立法思維,已不可同日而語。過去司法實務之實踐,不符合現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亦不足以憑為解釋現行法運作方式之依據。
⒉復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將之以「病患性病人」視之。而先以治療其毒癮為出發點,其後3年內之再犯,始施以刑罰予以懲罰,而3年後之再犯,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方式,以治療其毒癮。因此在此立法意旨下,關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應為如下解釋: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由檢察官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
⒊繼查,依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
款前段之明文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不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皆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㈤經查:
⒈本件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嗣被告於10
7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其業已於108年12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19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6663號、108年度偵字第32751號案提起公訴,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3號、第3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107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緩起處分後,以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分本案審理在案等情,業由本院核閱前述偵查及觀護卷宗屬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83號、第3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偵158號及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業已完成戒癮治療,但其在此次前述犯行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條固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揆諸上開說明,依修法意旨,採行先醫療後處罰之方式,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應先予醫療方式以戒除其毒癮,並以此完成機構內、外之處遇者,為再犯者予以刑事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現行新法施行後,關於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後續處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之解釋與處理。換言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須行為人於該次施用毒品前
3年內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始謂為合法。但本案犯行是初次犯施用毒品罪且係在戒癮治療完成前所為,非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以上部分有一罪(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㈠、塊狀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4只)│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08公││││克(驗餘淨重18.05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純度77.94%││││,純質淨重14.09公克。││││㈡、粉末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2.00%,純質淨重││││0.05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第68頁)。│├──┼───────────┼────────────────┤│2│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含│㈠、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檢出海洛│││包裝袋1只)│因、大麻成分(實稱毛重0.7130││││公克,淨重0.4890公克,取樣0.││││0161公克,驗餘淨重0.4729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345號卷,第37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偏黃結晶5袋,檢出甲基安│││5包(含包裝袋5只)│非他命成分(實稱總毛重64.922││││0公克,總淨重61.4900公克,││││取樣0.1164公克,驗餘總淨重61││││.3736公克),純度為80.8%,││││純質淨重49.6839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9345號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