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朱陳名鴻 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遭被告掣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審查,認原告違規情節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272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聲明為:㈠原處分撤銷;㈡精神賠償10萬元,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300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漏未表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其代表人,有本院答詢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