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 被告 邱博 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於100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邱淑娟、 邱博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借款期限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資金成本(為1.045%)加碼2.91%╱0.946機動計付,目前年利率為4.181%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英瑞達公司自100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為984萬6063元,原告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英瑞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邱淑娟、邱博向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萬8515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