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抗告人 林珍妮 再抗告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再抗告相對人 陳吳金菊
高榮宗 林天得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依旨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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