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玲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陳文郁 、 謝鴻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受僱於市場工作,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
)22,4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各項社會補助,現與配偶在外租屋同住,並分擔每月租金12,000元中6,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租約、薪資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解約金總額191,120元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外,名下無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12,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31,47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8,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並加計財產價值逾9成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每月生活支出過高;㈡工時過短、應可尋求新職、兼職增加收入;㈢財產、保單價值是否已全數計入;㈣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
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顯然過高。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容有誤會。㈡又債權人雖稱債務人下午仍可另謀兼職、應可尋求新職、兼
職增加收入云云。惟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本件債務人因故轉職至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22,400元,與其往昔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1,120元之工作性質、薪資收入相當。且其每日工時僅約早晨6點至午間,惟此蓋係市場營業常態所致,另參酌債務人患有疾病而需定期就醫,仍願每月工作達28日以賺取較高薪資,以期提出較高清償方案,且其每月總工時尚未低於一般勞動條件,是依前皆說明,尚難以債務人於午後仍有時間謀求兼職,逕認其未盡力清償。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解約金總額191,120元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外,名下無其他有效保單及不動產,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執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有誤會。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㈤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並加計財產價值後逾9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