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