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01號
101年度聲字第2952號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王馨儀 聲請人即被告 蔡曜鴻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蔡曜鴻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且證人 葉品伶 於偵查中變更先前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已有事後迴護被告之嫌,又被告坦承有恐嚇證人葉品伶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脅迫、勾串證人之虞,再證人葉品伶亦尚未經交互詰問程序,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6月26日將被告裁定羈押禁見在案。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件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現自難認原羈押要件或羈押必要性已有何消滅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6日準備期日時,尚能到庭自行回答相關問題,並未見有何因精神疾病或腰傷致無法應訊之情事,而就被告身體狀況乙節,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所亦回覆稱被告因腰痛等病症接受所內醫師診療及藥物治療,於101年7月
3日安排所內醫師門診,被告自訴精神狀況良好,僅靜坐較久時腰部易疼痛,服藥後即可緩解等情,有該所101年7月
6日北所衛字第10100066510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身體現況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顯然有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