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丞皓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許丞皓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鑰匙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聲沒字第300號卷第2頁),為被告所有供該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卷第24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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