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龍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7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72、13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龍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確定,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5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㈠林龍順與 王明輝 (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5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 王上仁 住處,由林龍順把風,並由王明輝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破壞王上仁住家陽臺外鐵窗上方塑膠遮雨棚後,經此攀爬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之方式,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20吋液晶電視1臺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王明輝居所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竊盜所用工具,始查悉上情。㈡林龍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9時許至28日6時20分許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 高堃峰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D室之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高?峰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6時30分許,為高堃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8日9時25分許,至上址之電腦桌上採集經吸食過之遺留香菸菸蒂1支,經送驗進行DNA-STR型別鑑識,發現與林龍順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㈢ 林龍順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25日5時30分至同年月27日22時間之某時許,以攀爬頂樓陽台氣窗之方式,侵入 陳修賢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竊取駝色鑰匙包1個、戒指7個、鑽石耳環4對、黃金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手錶8只、女用包包4個、男用電腦包1個(內有SONY筆記型電腦1部、黑色皮夾1只、萬寶龍筆1只、IPAD1台)、現金2萬5000元、美金300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為陳修賢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7日22時
40分許至上址頂樓地面採得經吸食過之菸蒂1支,經送驗進行DNA-STR型別鑑識,結果與林龍順之DNA型別相符,查知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上仁、高堃峰、陳修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年4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7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7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月21日汐管歷字第1267號函、被告及其同卵雙胞胎 林龍興 之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王明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4年5月2日、98年4月10日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先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另被告於前案執行中雖曾經檢察官於89年6月21日、90年6月1日、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4日、90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惟業於89年7月1日、90年8月22日、91年2月8日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9頁),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是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嗣其雖又於96年8月8日以後有多次經通緝紀錄,惟其通緝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亦無不得減刑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3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於於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爰審酌被告尚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是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本院重輕量刑云云,
即屬無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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