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松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松堅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橋機車專用道下橋段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黃松堅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4mg/dL,相當於0.054%【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54mg/dL即等於0.054%(計算式:54×0.05/50=0.054%)】,已超過0.05%以上,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陽明醫院血中藥物濃度報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4mg/dL,換算已達0.054%而逾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54毫克,換算達0.054%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醉程度,本次酒駕初犯,固因酒駕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然幸僅自摔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尚非至重,且念被告未曾有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可,業因本件酒駕事故受有相當體傷之痛楚,併參酌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已婚,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4%之犯罪情節及故意犯罪之法敵對性,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裁罰標準,依前揭條文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