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訴人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被上訴人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就尚未出貨之475User產品,主張以終止「寄託契約」後無法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因上訴人於原審業就475User之價額主張抵銷,其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及100年4月29日將所有「PHANTOSYS網路終端管理系統」授權上訴人在宜花區等及桃園縣市區中小學校獨家代理,並簽訂授權契約書兩件,惟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473,575元,扣除尚未出貨之貨款711,381元後,尚有貨款762,193元(捨棄計算之1元誤差)迄未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其至金門大學裝機應給付報酬423,776元,經抵銷後,僅餘貨款338,417元未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寄託於被上訴人處之產品475User,被上訴人不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一再攜帶至法院願意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不得以其價額為抵銷之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授權契約終止後,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762,193元,惟被上訴人尚有前委託上訴人至金門大學之裝機報酬423,776元未給付,就此金額得與貨款抵銷,抵銷後貨款僅餘338,417元。又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前代理商 范特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西公司)購買PHANTOSYS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6,000User,已依范特西公司指示匯款4筆共計美金910,007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每User價格為美金35美元,以當時匯率32.33計算,折合每User為新台幣1,131.55元,再以上訴人剩餘之庫存475User計算,總價為537,486元(910,007÷26,000=35,35×32.33=1,131.55,1,131.55×475=537,486),減去上訴人自行以每User300元計算扣除部分,上訴人尚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94,986元(537,486-〈300×475〉=394,986),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呈倒閉狀態,無法再就已銷售之產品提供軟體升級及保固之責,依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產品予華梵大學400User一年保固費用126,000元計算,平均每User一年保固費用為315元,上訴人應提供保固升級技術支援至103年3月10止,迄今尚餘1年8月,乘以上訴人已銷售出貨系爭產品25,525User,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履行之保固費用計13,400,625元(126,000÷400=315,315×20÷12×25,525=13,400,625),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毋庸再給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6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38,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㈠兩造於99年10月及100年4月29日訂有授權協議書兩件,上訴
人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尚欠貨款1,473,575元(含稅)未給付,惟被上訴人尚有711,381元(原審卷第170頁)未出貨貨款應扣除,故上訴人尚有762,193元(扣除被上訴人捨棄計算誤差1元)貨款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至金門大學裝機報酬423,776元尚未
給付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項所欠貨款762,193元,扣除該裝機報酬後,上訴人僅餘貨款338,417元給付。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唯一代理商范特西
公司購買PHANTOSYS軟體授權26,000User,約定由上訴人出貨,迄100年9月底,上訴人已出貨25,525User,尚餘475User未出貨,上訴人就該475User,已按每User300元價格扣除。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原審以上訴人積欠貨款762,193元,扣除得領取之金門大學裝機報酬423,776元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貨款338,417元;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抗辯其得抵銷被上訴人未出貨之系爭產品475User,應以每User美金35元價格計算,其得就被上訴人已扣除每User300元之超過部分,再計算為抵銷金額;及該475User寄放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公司倒閉無法返還寄託物,依上訴人購買之價格每User1,131.55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300元,尚有差價387,861元,經與338,417元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其抗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產品已出貨之25,525User部分,賠償被上訴人不能保固及升級之損害13,400,625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未出貨之475User部分,應
按每User美金35元之價格賠償上訴人,不足採信;其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返還475User,應賠償差價387,861元,亦不足採: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前代理商范特西公司購買系爭產
品26,000User,已依范特西公司指示匯款美金91,007元等情,固據提出進口報單暨發票等件(原審卷第176至179頁)為證。惟上訴人買受系爭產品之對象係范特西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其匯款買賣價金之對象亦為范特西公司,非被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然上訴人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該給付不能之債務人,係上訴人買受系爭產品之出賣人范特西公司,而非僅與范特西公司有代理關係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誤會。就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向范特西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應負履行出貨之責任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有給付之義務,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拘束,而第三人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則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於其不為給付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設之理由。是以,縱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尚有475User未出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係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范特西公司,而非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縱就系爭產品未出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與范特西公司間買賣系爭產品之價格每User美金35元計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475User寄放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既已
倒閉,無法返還寄託物,應賠償差價387,861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102年7月3日及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均攜帶475User系爭產品到院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不願意收受,且上訴人陳稱僅被上訴人有「切割」技術,被上訴人亦同意幫上訴人切割,但上訴人明確表明不願意收受該475User(本院卷第91頁反面),故上訴人抗辯終止寄託契約後,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寄託物,應賠償價額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產品中已出貨之25,525User,
賠償上訴人不能保固及升級之損害13,400,625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呈倒閉狀態,無法再就系爭產品提供軟體升級及保固之責,致其受有不能保固升級而給付不能之損害13,400,62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范特西公司間買賣系爭產品之當事人,縱其為負擔出貨責任之第三人,亦無依上訴人與范特西公司間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就系爭產品之升級保固責任,除買受人之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被上訴人間另有約定外,自應由出賣人范特西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負責,而非由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負升級保固之責。就此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約定其應負保固升級之責任至103年3月10日,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履行保固升級之義務而給付不能之可言。上訴人雖抗辯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5月18日兩造曾召開協商會議,會中達成被上訴人願意負升級保固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否認該次協商已達成和解,主張僅有初步之和解方案(本院按:兩造主張之和解方案不一致),且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協商時當場表明和解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如同意,再簽訂和解契約,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故未簽署和解書(原審卷第182頁)。上訴人承認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抗辯協商中被上訴人派出之代表 沈柏宏 承諾願意接受上訴人之要求,但要回公司蓋章等語(本院卷第92頁)。姑不論兩造所主張之初步和解方案內容並不相同,但兩造確實未訂定書面和解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沈柏宏既然陳稱和解書面要回公司蓋章,足證上訴人亦認知和解成立必須要有書面資料,故上訴人在未提出書面證據之情況下,抗辯兩造和解已成立,被上訴人同意負升級保固之責云云,自無足取。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致不能取得者,屬於消極的損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13,400,625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因履行系爭產品之保固或升級而支出費用,致其受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縱然被上訴人應負保固及升級之義務,且未履行其保固及升級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被上訴人履約之預定利益,自無該預定利益不能收取之消極損害。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已出貨之系爭產品,受有不能保固及升級之損害13,400,625元,得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欠貨款1,473,575元,扣除其未出貨貨款711,381元,本應給付貨款762,193元,再扣除上訴人應領裝機報酬423,776元,上訴人尚欠貨款338,417元未給付等情,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未出貨之475User部分應按每User美金35元價格計算、就已出貨之25,525User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保固及升級之損害13,400,625元,及被上訴人不能交付該475User,其受有394,986元差額損害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授權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33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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