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兆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49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兆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為叁點肆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欄(二)第2行補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證據欄(三)第3行補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證據欄(四)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證據欄(四)第2行補充為「查獲刑案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兆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及犯罪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最重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毛重合計為3.5公克,鑑驗取用0.007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為3.49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0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