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緯豊原名袁貳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袁緯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袁緯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8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1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袁緯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1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㈡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及㈣㈤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在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下午4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94之2號5樓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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