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彥原名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彥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彥(綽號「同學」)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 吳文財 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之1葉柳村(綽號「阿柳」)之住處,貸予吳文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先預扣利息1,500元實際支付13,500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月息30分利),並要求吳文財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2紙、保管條2張及提供其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陳駿彥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9樓之8租屋處,扣得上開本票、保管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彥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文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2紙、保管條2張、吳文財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枚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毒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偶因貪念致罹刑典,雖違法貸放牟取高利,應予非難,惟因其貸放之本金與利得均尚非高額,復查無其他被害人,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復已獲被害人吳文財表示不再追究,此據 吳某 於本院調查中當庭陳明,有筆錄記載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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