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聲明人 温雪憲 聲明人 劉興傑 聲明人 宋仕津 聲明人 劉品均 聲明人 劉軍良 聲明人 劉子瑄 聲明人 劉子鳳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興龍
江秋惠 聲明人 劉軍佑 聲明人 劉桂樺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興泓
宋麗雯 聲明人 劉品蘭 法定代理人劉興傑聲明人 劉品昕 法定代理人劉興傑
何如平 聲明人 游長閎 法定代理人 游昆榮
劉惠萍 相對人 劉逢時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逢時於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聲明人等十二人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經查,聲明人 溫雪憲 及劉興傑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於本件繼承權拋棄書簽名用印,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9日、民國100年8月22日、民國100年9月23日、民國
100年11月2日、民國101年1月3日以及民國101年2月
2日函文限期命聲明人溫雪憲、劉興傑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均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6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二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到庭訊問,以明拋棄繼承權書簽名之真正,及聲請人二人之真意,惟聲明人二人亦未到庭,且迄今俱未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逢時於民國100年7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劉興龍、劉興泓、劉惠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然而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尚有劉興傑無法確認拋棄繼承真意,已如上所述。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劉逢時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劉興傑為合法之繼承人,而聲明人宋仕津、劉品均、劉軍良、劉子瑄、劉子鳳、劉軍佑、劉桂樺、劉品蘭、劉品昕、游長閎等十人既為被繼承人劉逢時第一順位親等較後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劉逢時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十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十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