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67號原告 張顏淵 被告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07月0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3名子女 張莉莉 、 張睿靖 、 張淑蓉 3人(均已成年)。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於94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返家。本件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其實,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主張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58年07月0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4年06月間某日不告而別,迄今未歸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張淑蓉到庭陳述:「被告94年就離家,沒有再回來過,被告離家原因我不知道,他是東西收一收就走掉,我們有去找舅舅,舅舅說被告有時會去找他,但何時會找他,他也不確定,我們有請舅舅轉達,請被告和我們聯絡,但還是沒有消息。」(參見本院101年02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自94年06月間離開原告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6年,期間被告拒未返家,未珍視兩造之婚姻,且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