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01號

原告 謝媛

被告 林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吳政哲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大陸地區「集美百家」投資

平台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

詎被告及訴外人吳政哲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為「影匯」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集美百家」投資平台

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政哲自民國106年間起,以社群網站臉書

或通訊軟體LINE「集美正式會員區-禁廣告」群組,對外宣

傳「集美百家」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最低自美金100元起,

投資標的為澳門集美賭場(107年改名為東方娛樂城)之運

作,投資人每日均得以賭場之盈餘分紅(投資收益最低約每

月10%),投資人若介紹他人投資,另可獲得該他人及其下

線投資所獲之紅利1%至50%不等計算之佣金,投資人得登入

「集美百家」網站查看所投資金額之每日收益,藉此保證獲

利、靜態收益、動態收益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模式

,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因而使

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間、107年3月、4月投資澳門賭場半年

為1期,依賭場每日盈虧獲利至少3%至幾10%。於106年8月、

9月間將美金1,000元匯入被告林家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4月、5月將美金

1,000元匯入被告林家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將美金3,0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以

現金交付予被告林家吉,被告復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轉

匯至「影匯」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投資人如欲提領紅

利或領回本金,則由「影匯」以人民幣匯至林家吉、訴外人

吳政哲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訴外人吳政哲在臺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人,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被告合計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271,338元及美金1,000元,訴外人吳政哲合計獲取

之犯罪所得為16,378元。嗣於107年4月底因「集美百家」停

止發放紅利,又於108年間無預警關閉「集美百家」網站,

投資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致原告受有7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刑事判決判處「林家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八八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林家吉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在案,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

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

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而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且被告亦未爭執,是如被告曾經手原告之黃金投資,則應依

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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