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6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故本案執行名義即臺北縣政府民國86年12月6日86北府工俊字第457549號、88年8月26日88北府工俊字第311948號處分書已罹於執行時效或裁處時效而消滅,行政執行機關仍予執行,當屬違法,詎原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原裁定復未敘明駁回之理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原裁定係以:對於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為本院最近一貫之見解,且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305條所定之行政訴訟裁判命給付之執行名義,亦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聲請人以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無非就其實體上之主張再行爭執,惟對於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