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勝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錦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28,8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37元。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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