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6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641號上訴人翔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名 邱明忠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指明,若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調查汎立公司是否報繳營業稅,汎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尚有未明,被上訴人即據以補稅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或屬對於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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