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利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武容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林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 劉紫渝 被上訴人 許惠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允斌 被上訴人 陳思瑀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上訴人 葉時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紫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紫渝為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碟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許惠茹為採購部經理,被上訴人葉時鵬為管理部副總經理兼採購主任,被上訴人陳思瑀(化名 羅文莉 )則為財務部副理。被上訴人劉紫渝明知被上訴人陳思瑀及訴外人 何育祥 (化名 王中興 )即興碟科技公司副總經理等2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掏空公司資產,且於93年6月18日即知悉興碟科技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左右之資金缺口,更於93年6月21日股東會時知悉該公司員工薪資自93年初起即未按時發放,興碟科技公司財務早已惡化,竟與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陳思瑀、許惠茹與伊洽商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並由被上訴人葉時鵬、許惠茹於93年6月9日、同年6月29日向伊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7.5公噸,且分別交付面額為53萬5,500元、發票日為93年7月15日及面額57萬938元、發票日為93年8月15日之支票各1紙以供清償,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物,嗣屆期提示 上開 支票竟遭退票,經前往查看,發現興碟科技公司早已搬遷一空,伊始知受騙。因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行為,致伊與興碟科技公司進行交易,而受有上開貨款合計110萬6,438元未受清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陳思瑀辯稱:
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月1日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出融資計畫書,由被上訴人劉紫渝及第三人即興碟科技公司總經理 胡定洋 擔任保證人,增加信用狀(L/C)額度及票貼額度各至800萬元、2,000萬元;且於交通銀行尚有3個月期(93年5月13日至93年8月13日)之定期存款320萬元,並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又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4月及6月間分別有2,014萬3,345元、1,263萬2,044元之銷售額;而上訴人與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月9日交易時,興碟科技公司之工廠仍正常營運,需用原料自屬正常情形,伊對於該次交易僅按職務處理帳務流程及轉呈請款單據,並未參與訂貨交易細節決策,自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上訴人於93年6月29日與興碟科技公司交易時,伊已離開興碟科技公司,並辦妥離職手續,根本未參與該次交易。另伊於任職興碟科技公司前,因債務問題遭人追債,為避免危及人身自由安全及債務紛擾,乃與伊前夫何育祥分別化名為「羅文莉」及「王中興」,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惠茹辯稱:
伊雖為興碟科技公司採購部經理,惟權責有限,僅負責公司交辦一般原物料等之採買庶務,包含詢價、比價及跟催進料時間;採購訂單於內容及價格確定完畢後,發單前須上呈至被上訴人葉時鵬簽核。又採購案相關付款條件之談判事宜亦由被上訴人陳思瑀與廠商價談同意,興碟科技公司並未賦予伊談判付款條件之職權。至興碟科技公司先前雖曾發生延發薪資之情事,然被上訴人葉時鵬均告知公司資金沒問題,伊即以為公司之資金短缺僅係暫時性之現象等語。
㈢被上訴人葉時鵬辯稱:
伊於93年1月間由訴外人周 恆良 介紹出資500萬元入股興碟科技公司,同年3月1日正式到興碟科技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生產部門決策工作,財務及採購業務非伊負責。93年5月間因興碟科技公司向交通銀行申辦之3,200萬元貸款尚未全部撥付,無法以現金支付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貨款,故由台化公司職員 林開平 陪同上訴人員工 薛小白 至興碟科技公司洽談採購事宜,期間係由被上訴人許惠茹、陳思瑀與林開平、薛小白洽談交易內容,伊並未商談交易條件;嗣興碟科技公司因機器運轉需要,而於93年6月9日、6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兩批各7.5公噸之PC塑膠料。惟上開採購原非伊職責,係因當時興碟科技公司財務經理離職,故暫由伊於採購訂單、付款申請單上簽名以進行採購事宜。又興碟科技公司與台化公司交易時,每月交易量約30公噸,上開與上訴人交易之數量合計僅15公噸,遠較興碟科技公司日常機器運轉所需數量為少;倘有心詐騙,豈有不藉機多進原料再宣告倒閉而獲取更多不法利益?何況伊於入股興碟科技公司後,自93年5月至6月間共向3名友人借款300萬元供興碟科技公司週轉,若伊於93年6月9日、6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原料時有詐欺犯意,豈有仍向友人借款以供興碟科技公司週轉使用之可能?再者,興碟科技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原料後,仍繼續正常營運,除於93年6月21日發端午節禮金津貼、6月24日支付員工薪資外,期間對銀行之還款本息及商業往來廠商間之付款繳息均完全正常;倘伊有詐欺上訴人之犯意,且預見興碟科技公司無力營運,豈有可能於前揭期間仍正常支付一切款項而無捲款潛逃跡象等語。
㈣被上訴人劉紫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惠茹、葉時鵬、陳思瑀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紫渝為興碟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許惠茹為採購部經理,被上訴人葉時鵬為管理部副總經理兼採購主任,被上訴人陳思瑀則為財務部副理,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月9日及同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各7.5公噸,且分別交付面額為53萬5,500元、發票日為93年7月15日及面額57萬938元、發票日為93年8月15日之支票各1紙以供清償,迨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後,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訂單、成品交運單、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件為證(見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7號卷第5頁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除以前開情詞置辯外,並辯稱:上訴人曾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惟被上訴人劉紫渝、許惠茹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上訴人陳思瑀、葉時鵬雖經檢察官起訴,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29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至125頁、第209頁至216頁、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劉紫渝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即不能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而仍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劉紫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劉紫渝為興碟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及與另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等3人共同詐欺上訴人等情,均應依法負舉證責任,要無庸疑。
2.查被上訴人劉紫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涉嫌詐欺犯行時辯稱:公司伊都交給陳思瑀及何育祥負責等語。而另被上訴人葉時鵬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伊見過劉紫渝1次,她是公司的負責人,她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有關原物料的訂購與劉紫渝無關,興碟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胡定洋,但胡定洋在93年6月20日才回到公司,之前是陳思瑀及何育祥在運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1267號影印卷第19頁、第21頁、同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影印卷第16頁),核與胡定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2年5月間劉紫渝就離開興碟科技公司,劉紫渝只是名義負責人等語(見上開9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影印卷第24頁)互核無訛;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劉紫渝於洽談購貨時並未在場乙節,並不爭執,且自承:當時的確是被上訴人陳思瑀及許惠茹來談交易的內容等語(見上開93年他字第1267號影印卷第21頁),可見被上訴人劉紫渝確未實際參與興碟科技公司之經營。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劉紫渝明知興碟科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許由另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出面購貨而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劉紫渝為興碟科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認其與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等3人有何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紫渝既掛名為興碟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應合理推論其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而有共同詐欺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等3人部分:
1.關於興碟科技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緣由,證人即台化公司業務員林開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台化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工作,興碟科技公司與台化公司的往來是由伊經手的,在上訴人接手之前,台化公司與興碟科技公司往來約1年多,交易都是正常的,因為台化公司的付款條件就是出貨前廠商要先電匯全額價款或是提出即期信用狀即由銀行開出信用狀,後來興碟科技公司無法在出貨前提出貨款,要改用期票的方式,台化公司無法接受,興碟科技公司的採購人員即被上訴人許惠茹問伊有沒有其他方法,伊就告訴被上訴人許惠茹如果經銷商願意出貨,台化公司也不會反對,伊就問經銷商即上訴人公司的薛小白是否可以接受興碟科技公司的條件,93年中旬伊與薛小白到興碟科技公司時,被上訴人許惠茹先出來接待伊與薛小白,被上訴人葉時鵬也差不多時間進來,被上訴人葉時鵬先談興碟科技公司之營運情況,後來被上訴人陳思瑀約隔了5到10分鐘才進來,在興碟科技公司談論付款方式時,被上訴人許惠茹沒有參與討論,主要是被上訴人陳思瑀與薛小白討論,被上訴人陳思瑀表示因為興碟科技公司資金調度的問題,現在沒有辦法開信用狀,伊就告訴被上訴人陳思瑀說這樣台化公司無法供應原料,如果興碟科技公司需要原料的話,就由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陳思瑀表示興碟科技公司再2個月後就可以開出信用狀,伊就跟被上訴人陳思瑀說如果由上訴人接下這個案子,以後都是由上訴人接單,因為興碟科技公司當時沒有辦法開出信用狀,所以被上訴人陳思瑀說興碟科技公司用月結的方式,以出貨下個月15日的支票來支付貨款,接著伊問薛小白可否接受興碟科技公司之支付方式,薛小白也同意,在討論的過程中,被上訴人葉時鵬也有表示興碟科技公司之訂單很多也有版權,所以未來這些版權所發行的東西會有市場競爭性,當時並沒有聽說興碟科技公司財務不佳,伊相信是興碟科技公司資金調度不佳等語(見同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第34頁至36頁、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21頁至25頁),可知興碟科技公司原先係由台化公司供應原料,雙方正常交易一年多,後來因為無法符合台化公司之付款條件,始透過台化公司業務員林開平之介紹,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原料。
2.又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薛小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主導的工作,上訴人是台化公司的經銷商,因台化公司的作業程序是需要現金或信用狀,而興碟科技公司表示沒有辦法,台化公司之人員林開平詢問伊有關上訴人交易之意願,伊與林開平到興碟科技公司去評估,於93年6月上旬某日,伊與林開平到興碟科技公司,當時在興碟科技公司討論時有林開平及被上訴人陳思瑀、葉時鵬、許惠茹在場,主要是被上訴人陳思瑀和伊討論付款的方式,被上訴人葉時鵬有表示興碟科技公司是光碟產銷一體,有版權,市場有潛力,被上訴人許惠茹則在旁邊聽;被上訴人陳思瑀表示興碟科技公司本來與2、3家銀行往來,現在想要集中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需要把小家銀行的貸款金額償還,所以短期內的資金調度比較緊,等錢或額度撥下來就可以恢復正常,預計2個月可以恢復正常,被上訴人陳思瑀有表示已經口頭上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談妥了,當時被上訴人陳思瑀有拿出還錢給小家銀行的匯款單給伊看,因台化公司林開平表示如果伊不接興碟科技公司之訂單,台化公司就不供貨給興碟科技公司,伊基於培養長期客戶的目的,且時間只有2個月,所以伊就答應了,因為之前興碟科技公司每月向台化公司進20至30噸的原料,加上興碟科技公司是產銷一體,而興碟科技公司的機器也是幾千萬元,每次都是分批下單,當天被上訴人陳思瑀也有提到付款方式,希望可以月結,至於月結的天數是伊提出的,伊希望可以開隔月15日的支票,因為當時台化公司已經停止供貨,興碟科技公司已經快要沒有原料了,所以當天接洽完畢,被上訴人許惠茹於當天或是隔天就向上訴人下單,當時有談好1次送10包,總量就是7.5噸,這也是伊決定的交易條件,目的就是要控管風險,於93年6月29日興碟科技公司第2次下單,希望上訴人依照6月的單價出售,伊認為如果要按照6月份的價格,就要7月15日付款,如果是7月份漲價後的價格,就同意興碟科技公司到8月15日付款,後來興碟科技公司就選擇以單價72.5元的價格購買,而在8月15日付款等語(見同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第35頁、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顯見薛小白於93年6月8日或9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洽談購貨事宜時,已知興碟科技公司雖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事,惟仍未真正陷入無資力狀態。而興碟科技公司於斯時向上訴人進貨營運來支撐公司收益,以圖轉機而渡過難關,實符合一般人經營公司之心態;參以上訴人與興碟科技公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薛小白評估之後所訂立,亦符合一般交易常規,尚難僅以興碟科技公司事後未能依約付款,遽認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自始即有詐欺上訴人之意圖。
3.再查,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月間確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融資,此有貸款運用及償還計畫書暨其附件之融資計畫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6頁至90頁)。觀諸上開貸款運用及償還計畫書所附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間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知興碟科技公司當時已償還其對該二家銀行之債務。另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 吳枷儀 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有提出融資的申請,銀行對於申請融資都會評估對方的財報、營收,只記得被上訴人陳思瑀要增加貸款的額度,銀行會斟酌興碟科技公司的營收是否有增加額度的需要,後來銀行沒有准許,被上訴人陳思瑀又來跟銀行交涉增額,印象中還在交涉時,興碟科技公司就倒閉了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212頁背面至214頁),益徵被上訴人陳思瑀、葉時鵬、許惠茹於93年6月8日或9日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薛小白洽談購貨時,興碟科技公司確有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議增加貸款之額度,並先行償還對其他小家銀行之貸款,則其等對於當時興碟科技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說明。至於其後雖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評估興碟科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後,而決定不予核貸;然此究屬事後發生之事由,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於交易之初,於主觀上已存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再者,興碟科技公司原先與台化公司之交易數量為每月30噸之情,業據台化公司業務員林開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上開93年他字第1267號影印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陳思瑀、葉時鵬、許惠茹與薛小白洽商完畢後,興碟科技公司隨即於93年6月9日、93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各7.5公噸,其交易數量並未違反興碟科技公司先前與台化公司交易之常態;倘被上訴人等自始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豈有不大量進貨之理。
4.上訴人雖主張: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5月間已無法發放員工薪資,顯然財務已經惡化,竟仍於93年6月9日、同年6月29日向上訴人購貨,可見被上訴人陳思瑀、葉時鵬、許惠茹具有侵權之故意,尤其被上訴人葉時鵬於上開93年他字第1267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於其答辯狀陳稱:被上訴人劉紫渝於93年6月21日緊急召開臨時股東會,清查發現行銷部副總經理何育祥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陳思瑀共同淘空興碟科技公司資產3,000多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葉時鵬於93年6月21日即知悉興碟科技公司遭淘空3,000多萬元,公司財務陷入困難,竟仍於同年6月29日向上訴人進貨,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云云。惟查:
⑴依興碟科技公司自93年6月21日至93年7月2日之日記帳記
載,興碟科技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原料之後,仍有繼續正常營運,除於93年6月21日發放員工93年端午節禮金津貼,及於93年6月24日支付員工薪資外,其間對於各銀行之還款本息及廠商間之付款、繳息均完全正常,此有興碟科技公司日記帳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48頁至126頁,原審卷㈡第258頁至260頁),是被上訴人陳思瑀、葉時鵬辯稱: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月間營運仍屬正常等語,尚非無據。又查,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5月11日甫與交通銀行簽立貸款合約,由興碟科技公司以該貸款購置之機器設備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約80坪建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暨以公司三個月期320萬元之定存單設質,並由被上訴人葉時鵬擔任連帶保證人,交通銀行對於興碟科技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規劃為審核後,已同意為放款之決定,並於93年5月13日就貸款額度3,200萬元已全數核貸完畢,此有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嗣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2日(96)兆銀南三重字第0144號函檢附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放款合約、質權設定通知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至255頁),益見興碟科技公司當時應係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尚未陷入財務危機甚明。上訴人主張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5、6月間之財務已惡化云云,尚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葉時鵬辯稱其於93年1月15日始出資500萬元入股
興碟科技公司,同年3月1日正式到興碟科技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生產部門決策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2紙、興碟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5頁、第247頁至2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被上訴人葉時鵬亦為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5月11日向交通銀行貸款3,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5月25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30日共計向其友人 王智明張文耀 、鍾先生借貸300萬元匯至興碟科技公司等情,有付款申請書3份、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份及收據2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5頁至257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葉時鵬於93年5、6月間雖知悉興碟科技公司之資金調度困難,惟公司仍屬正常營運狀態,故其主觀上認為興碟科技公司的未來大有可為。衡諸社會常情,倘被上訴人葉時鵬明知興碟科技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惡化不堪,豈會同意擔任興碟科技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3,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5月、6月間仍向友人借款300萬元供興碟科技公司週轉。此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葉時鵬雖於93年6月21日知悉興碟科技公司遭淘空3,000多萬元,仍願於同年6月30日向其友人借款而協助興碟科技公司繼續營運。何況公司遭淘空財物,並非必然倒閉,自不能以興碟科技公司其後於93年6月29日向上訴人第2次進貨,遽認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有詐取上訴人財物之故意。再者,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月29日第2次向上訴人訂貨時,被上訴人陳思瑀業已離職,顯難認其對於該次訂貨有何侵權之故意。
⑶至被上訴人許惠茹固於其答辯狀自承:興碟科技公司先前
有偶發薪資之情形云云,惟細繹該答辯狀內容,被上訴人許惠茹同時亦陳稱:被上訴人葉時鵬總是告訴伊資金沒問題,會陸續進來,要伊等安心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可證被上訴人許惠茹相信其主管之判斷,主觀上認為興碟科技公司之資金短缺只是暫時性現象,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遽此即認被上訴人許惠茹明知興碟科技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侵害上訴人財物之故意。
5.另訴外人 吳展堂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於93年間是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的董事長, 周恆良 擔任興碟科技公司之股東之後,才將壓製片的單子交給興碟科技公司,興碟科技公司從93年3月份起因資金週轉不靈,就向生圓公司借票去銀行票貼融資,從6月份開始就有付不出來的情形,最後有5張票全部沒錢付,是生圓公司自己拿錢出來付,退了400多萬元,生圓公司付了750多萬元債務,興碟科技公司沒有錢償還就將機器抵押給生圓公司,一開始委託1名鐘先生要賣到印尼,因南亞海嘯又拿去香港賣,後來以1,000萬元成交,但機器不能運作,又折了150萬元,總計拿回850萬元,是在93年7月12日興碟科技公司的機器被包圍才交給伊等語(見同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影印卷第43頁至44頁)。惟吳展堂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伊與興碟科技公司有從事版權的買賣,還有委託興碟科技公司壓片製造,當時伊並沒有與興碟科技公司有實際的交易,中間都是由周恆良來和伊接單、借票,周恆良當時不是興碟科技公司的人,周恆良在業界都表示他要入股興碟科技公司,周恆良向伊借票的時候,也有說他要入股興碟科技公司,周恆良在興碟科技公司是何角色,伊並不清楚,周恆良有表示因為興碟科技公司財務不佳,銀行的貸款還沒有下來,興碟科技公司需要一筆錢,周恆良向伊借款,表示要將錢匯給興碟科技公司當作入股金,因為伊和周恆良很熟,對這個產業伊也很熟,伊覺得興碟科技公司一定付的出來,在借票前的1、2個月前,伊有去看過興碟科技公司的工廠,3班(早班、晚班、大夜班)的人員上班都很正常,伊都有抽空去看過,包含技術人員伊都和他們聊天過,伊覺得他們技術都不錯,伊不清楚周恆良向伊借的票是否都有交給興碟科技公司使用,周恆良跟伊借了幾張票已經忘記了,總額約有1,300萬元左右,伊一直都是面對周恆良,興碟科技公司是否付的出來,伊根本不管,因為周恆良在最後關頭都會把錢拿出來,至於是何人付錢伊並不清楚,伊不認識興碟科技公司任何1個人,伊只認識周恆良,之後伊交給周恆良的票並沒有全數如期兌現,因為周恆良跟伊的債務很亂,周恆良有償還部分債務,但是沒有還清,後來就是以興碟科技公司的機器抵債給伊,機器搬到林口,卻被兄弟押著,兄弟表示興碟科技公司有積欠金錢,後來周恆良拿200萬元給兄弟,但據伊瞭解,興碟科技公司並未積欠兄弟金錢,兄弟是假借債權的名義來向興碟科技公司要錢,至於興碟科技公司之財務狀況伊並不清楚,93年5月間伊還有去興碟科技公司的廠房看過,當時機器有動,伊認為是正常在營運,射出機、印刷機都有在運轉,而且交班人員很正常,93年5月之後伊有去過興碟科技公司1次,當時兄弟去圍工廠,還有1次伊也有去工廠看到柯賜海,伊都在外面和兄弟談判,沒有進到廠房,但是可以看出員工的進出很正常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260頁至263頁)。衡諸證人吳展堂與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並無特殊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偽陳述以維護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之必要。則依證人吳展堂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吳展堂借款之對象係周恆良,證人吳展堂對於興碟科技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尚不能僅以證人吳展堂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其財物之侵權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紫渝僅為興碟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自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為興碟科技公司向上訴人購貨時,興碟科技公司僅係資金週轉困難,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況,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尚難僅以興碟科技公司事後倒閉,未能如期給付上訴人貨款,遽認被上訴人葉時鵬、陳思瑀、許惠茹於交易之始即有詐取上訴人財物之故意,是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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