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郎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與保障他人身體法益完整性有關、受刑人各次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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