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廖 昱豪
鄭璟閎 陳文鋒 被告 劉賢忠 (即 劉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零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24年8月6日止,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依約繳付利息及本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系爭契約之分期利益,系爭借款分期債務一次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抵押物後,仍未獲滿足執行,尚有430萬6393元之本金,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3%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經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被告復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66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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