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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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以「幹你娘」(臺語)之字句加以辱罵」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現場蒐證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及照片」應更正為「現場蒐證光碟1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譯文、警員傷勢照片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E化警員工作紀錄簿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耀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辱罵警員「哭爸」、「幹你娘」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雖稱其係因母親過世故借酒以思念母親之撫養恩情,惟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且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執法人員之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案發時適逢其母親過世酒後情緒不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 林鷹良 、 黎晨瑩 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林鷹良、黎晨瑩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侮辱公務員│王耀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部分│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妨害公務執│王耀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行部分│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48號被告王耀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07年9月15日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姑娘廟旁卡拉OK內,酒後於該處倒臥不願離去影響店家,經店家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遂指派員警林鷹良及黎晨瑩前往處理,林鷹良試圖喚醒王耀輝並詢問其住所,王耀輝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林鷹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哭爸」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鷹良,林鷹良、黎晨瑩見王耀輝行為失常,為救護其生命、身體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遂欲將其帶回三峽派出所依法予以保護管束。詎王耀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腳、椅子攻擊林鷹良、黎晨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林鷹良、黎晨瑩見狀,遂對王耀輝上銬,然遭王耀輝掙脫,並以手銬攻擊林鷹良,因而致林鷹良受有臉部瘀傷挫傷、後枕部紅腫、頸部瘀挫傷、頭部挫傷及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制服及眼鏡損壞;黎晨瑩則因而受有左側肩膀紅腫、左前臂紅腫、左前臂挫傷及左膝瘀青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據報到場支援之員警合力將王耀輝上銬逮捕後,王耀輝遂接續上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黎晨瑩等人,以「幹你娘」(臺語)之字句加以辱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坦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事實。
(二)證人林鷹良、黎晨瑩之職務報告:被告上開全部犯行。
(三)現場蒐證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及照片:被告上開全部犯行。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證人林鷹良、黎晨瑩因被告傷害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