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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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華宏
邱讌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 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08年6月5日即警方查獲時止,容留A女在EEO音樂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第12至1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底某日,先向 林坤賢 佯稱B女已滿18歲,再透過林坤賢之居間介紹,容留B女至EEO音樂酒吧從事坐檯陪酒,而丙○○於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後,亦仍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容留
B女在EEO音樂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及證據部分補充「打卡資料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2人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為本件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8年3月底起至同年4月出某日止,接續為本件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罪,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竟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丙○○經營酒吧之時間、容留之少年為2人,及被告乙○○容留之少年為
1人,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合併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41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EEO音樂酒吧(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林坤賢(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酒店經紀,乙○○則為林坤賢之助理。
㈠丙○○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面試AV000-Z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時,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08年6月5日即警方查獲時止,媒介A女在EEO音樂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㈡乙○○於108年1、2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AV000-A10
812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08年3月底某日,先向林坤賢佯稱B女已滿18歲,再透過林坤賢之居間介紹,媒介B女至EEO音樂酒吧從事坐檯陪酒,而丙○○於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後,亦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媒介B女在EEO音樂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時間至108年4月初某日。嗣經警在網路上查得線索,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於108年6月5日22時55分許至EEO音樂酒吧執行搜索,當場查得A女躲藏於EEO音樂酒吧3樓休息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證人即同案被告 蒲育琳 、 賴冠名 、林坤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以及證人?芊羽、陳素怡、 郭雅君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商業登記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FACEBOOK擷取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現場圖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以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涉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署檢察官原已對被告丙○○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惟因被告丙○○於本案偵查期間,又另涉嫌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5919號案件偵辦中,爰認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