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顏郁蓁蕭顏麗雪
蕭義龍蕭鈞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6,08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6月28言詞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6,080元,及自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郁蓁即蕭顏麗雪於8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蕭義龍即 蕭鈞如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48萬元,並以顏郁蓁即蕭顏麗雪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號5樓之2之不動產設定(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78萬元,約定借款自8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分240期按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詎被告顏郁蓁即蕭顏麗雪自87年4月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7329號執行拍賣後所得,尚有不足額144萬6,080元(利息計算截至92年7月4日止)。被告蕭義龍即蕭鈞如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17329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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