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 陳琴 (已歿)於民國72年間自 陳台碩 祭祀公業與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土地,並與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土地與建商合建, 嗣陳琴 將房地分配事宜交由兩造處理,兩造遂協議將陳琴自陳台碩祭祀公業分配取得之財產,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弟 王進益 、妹妹 陳金鍛 、 王金蘭 取得,將陳琴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與建商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6小段69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及陳琴取得,76年間系爭房屋甫興建完成時,兩造約定先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交由被告管理並與陳琴共同使用,嗣陳琴於90年9月3日死亡,原告乃向被告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3分之1之權利返還原告,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共有部分即臺北市○○段○○段700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0,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9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母親陳琴於71、72年間分別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及陳台碩祭祀公業分得土地與現金,兩造之家人共同協議,將其中自陳台碩祭祀公業分配取得之財產,歸屬兩造之弟弟王進益、妹妹陳金鍛、王金蘭分配,將陳琴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土地與現金歸屬兩造及陳琴分配,並非共有,當時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全數取得,引起兄弟姊妹不滿,原告遂表示不再受分配,因兩造母親皆由被告扶養並負擔所有費用,上開事實亦經原告自認:「原告及其他弟妹均因感念其(被告)多年來照顧母親…」、且證人王進益與王金蘭亦皆證述母親確實多年來皆由被告1人扶養並負擔所有費用之事實,76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被告曾詢問原告系爭房屋應如何登記,原告稱登記予被告即可,當時彼此真意是一併清算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之土地與現金,即由原告取得現金約50萬元加上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中和房屋)約80餘萬元,合計超過130萬元,被告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之當時相關移轉土地增值稅25萬2769元與契稅5萬139元皆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完全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是以斯時雙方即已完成協議分配,另陳琴之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被告負擔母親之生活費及醫藥費抵銷,兩造間就此安排維持22年並無異議,惟91年間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和房屋向銀行增貸,被告不堪其擾,遂於同年9月19日將由原告使用之中和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實則與系爭房屋進行第2次分配或互易或默示互易或行為實現,此由證人王金蘭之證言可證,兩造間自始未曾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而發生信託關係,亦無口頭上信託或受託之意思表示,原告從未曾基於委託人立場委託被告為受託人且授予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被告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之事實及外觀,否則為何相關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全由被告1人負擔(蓋若皆為所有權人本應共同負擔相關稅賦)?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進益亦證稱未曾見聞兩造曾針對系爭房地有何信託之約定,足認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否認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地有任何信託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信託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於90年9月3日兩造母親陳琴死亡時有向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蓋兩造本無信託契約,何來終止信託?原告又以錯誤事實導出錯誤結論。
(二)再者,原告亦未曾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事實上完全由被告自為管理使用),是以亦不符合消極信託之情形,實則系爭房地於76年間興建完成時直接登記予被告,嗣並完全由被告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被告為完全所有權人,既無信託之經濟上目的外觀,系爭房地亦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對此從未爭議長達22餘年,顯然係承認76年(或77年)之協議分配,或至少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完全歸屬於被告無訛,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為無理由,而原告既稱:合建完成被告沒有告訴我登記房屋的事情等語,又如何有信託登記乙事?且無論供自住或出租他人皆與是否為全部所有權人無關,果兩造間有成立信託,何以兩造母親之部分未一併信託?若僅原告有為信託,何以母親部分未同登記為所有權人?況且原告於99年6月17日、同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權狀由被告持有,相關稅賦除增值稅外皆係被告繳納,原告爭執土地增值稅應係祭祀公業繳納,被告亦提呈系爭房地76年辦理移轉登記時相關資料,包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已蓋有代收國庫市庫稅款章)、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已蓋代收國庫市庫稅款章)、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辦理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公證書、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等,足證當初所有房地移轉費用及20餘年來稅賦皆由被告1人負擔,至於土地增值稅納稅繳納通知書之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只不過是為配合實務上一般係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慣例,惟本件係因祭祀公業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分配派下員,與一般買賣本來不同,故由受分配派下員繳納,且由繳納後憑據係由被告收執,足認係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無訛。
(三)至於原告另稱信託之經濟目的係為要求被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云云,亦屬無據,蓋被告與母親陳琴原居住於該祭祀公業所有即系爭房地之舊屋上,當時因原舊屋拆除合建中,被告與母親只得另外租屋居住,租期(約2-3年租期)未滿時,系爭房屋已竣工,因之被告短暫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不久在外租屋租期屆至即收回與母親自住迄今,絕無原告所稱因需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之管理必要,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且房屋出租本非必須所有權人方可,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亦無不可,又何必一定要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所辯,顯然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超過3分之1權利部分於76年間係遭被告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請求權人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塗銷或移轉登記。
(四)另關於原告提出原證6土地開發總隊回函稱63年○○○區○○○段重劃小段3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配合重劃拆除,係兩造母親原建物之一小部分,因重劃(作為道路預定地)拆除得領取之搬遷補償費,其與本件系爭房地係○○○區○○○段重劃小段30-2地號無涉(此觀原證1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被證11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與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可得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區○○○段重劃小段30-2地號),兩者不僅時間不同(被證6係63年重劃,68年提存補償金;系爭房地係72年分配76建築完成),原因不同(一為重劃拆遷;一為改建,本來預計蓋7層樓,後來蓋12層樓,故不再分配而予以補償50餘萬元),且地號不同(一為30-3地號;一為30-2地號),原告混為一談,實不足取。
(五)退萬步言之,因時日甚久,且被告從未想到原告竟會無端起訴請求,故無保存或書立相關證據,被告不得已補充答辯主張「抵銷」,即被告主張以中和房地價值、原告72年間取走50萬餘元、原告借款42萬元、系爭房地增值稅、契稅、22餘年來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修繕費、被告代為管理費用及母親扶養費、醫藥費、喪葬費等與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價值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母親陳琴於72年間自陳台碩祭祀公業與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土地,並與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嗣兩造之家人決議將陳琴自陳台碩祭祀公業分配取得之財產,由兩造之弟弟王進益、妹妹陳金鍛、王金蘭取得,將陳琴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配取得之財產,由兩造及陳琴取得。
(二)系爭房地為陳琴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配取得之財產,系爭房地於76年8月1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9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1786建號房屋(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3分之1之權利是否有信託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登記之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之母親陳琴於72年11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其上載明:「茲高天筆祭祀公業所有土○○○區○○○段重劃小段30-2、30-6地號,今經大房派下員甲方 高木村 、高銘祿、 高添壽 3員同意將來處分財產時,願將所得持分全部柒分之壹中分出其中肆分之壹給予乙方陳琴女士,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立此協議書無誤」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兩造母親陳琴自高天筆祭祀公業所分得,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王進益到庭證稱:「(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的房子是否兩造有協議,由兩造及母親陳琴各分3分之1?)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協議由兩造及兩造母親陳琴就系爭土地各分得3分之1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云云,已非有據。
(三)又兩造均為陳琴之子女,陳琴自高天筆祭祀公業分得之財產除土地外,尚有現金,兩造之家人協議由兩造及陳琴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琴分得系爭土地後,即與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建商合建房屋,並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原因或基於贈與、借名、信託…等,不一而足,原告尚不得僅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謂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存在,另證人王進益證稱:我知道我姐姐(即被告)中和有買房子給原告住,所以和平東路3段280號3樓之2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就由我姐姐住,我母親從以前到老都是跟我姐姐住在一起,大概我姐姐把中和的房子給原告,他們私下可能有同意,所以系爭房屋給我姐姐住,登記在我姐姐名下,我想這是兩造的協議,沒有聽原告說要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兩造胞妹王金蘭證稱:
中和房屋是被告的,與祭祀公業無關,在70幾年間,被告先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把中和房屋過戶給原告,中和房屋是被告買的且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將系爭房屋3分之1的權利與被告交換中和房屋,所以中和房屋後來登記在原告名下,我是聽媽媽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參諸中和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嗣於9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觀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自承其實際上並未出錢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且證人王進益、王金蘭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親誼甚篤,應無故為偏袒任何一方證詞之可能,況證人王金蘭之證詞係親自聽聞其母親陳琴本人所言而來,應堪採信,足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將中和房屋交予原告使用、處分,係經兩造及兩造母親陳琴之分產協議,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信託登記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3分之1之權利,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3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足取,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