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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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林吳訪珠 相對人 倪文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經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聲請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1,6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抗告人於簽立時並未載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乃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前揭聲請。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並不影響其效力;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於上述說明,可知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票據記載是否變造偽造,予以審酌認定。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記載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1,600,000元、發票年月日為95年8月17日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應為無效票據,然到期日並非票據應記載事項,已如前述,至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期之記載,是否有偽造變造情事,經核係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前揭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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