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所涉之修正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及刑法第47條,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在刑法修正前,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何種犯罪均為第47條所稱之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罪,依新法不構成累犯,無庸加重其刑,兩相比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若依新法處斷,因不構成累犯,至多僅能處以有期徒刑6月,若依舊法處斷,於累犯加重後最高可處有期徒刑9月,雖其罰金刑之下限稍有降低,然比較之下,應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極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