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於民國110年6月5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廣興94之4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交岔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 林逸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林逸弦未成傷),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7頁)、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2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林逸弦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4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鎮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餘即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共道路,對其自身、一般往來之行人及其他駕駛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飲酒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3倍以上,顯見被告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最終並未產生任何實害結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