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訴訟代理人 劉家棋
洪秉榮
被 告 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306萬3178元,詎屆期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
合計3萬1393元
附表:
┌──────┬───────┬──────────────┬───┐
│支票號碼│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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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0000000│190萬6749元│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6│
├──────┼───────┼──────────────┼───┤
│AH0000000│115萬6429元│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