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2、333、334號
聲請人 沈明賢
李勝義 潘美芬 乙○○ 劉黃葱 金谷蘭 李明法 吳毓麟 陳林秀花 余本龍 陳沛綺 李炎堂 王連先 楊炎明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受理案號依當事人欄排列順序依序為:95年度聲字第332、333、334、335、336、33
7、338、339、340、341、342、343、344、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明文限縮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範圍,且再審之訴,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於前訴訟程序係針對某執行名義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嗣該異議之訴經確定後再對之提起再審,乃請求就前訴訟程序予以再開或續行,若再審之訴有理由非無可能影響其權益,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分別以其向本院就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各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兩造係爭執如附表所示各執行事件有關之不動產是否已因租期屆滿而應遷讓,故相對人若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客觀上應係相當於租金或所謂使用補償費之數額。而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所收取之各期(半年為1期)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然因一般訴訟曠日費時,非短時間內可得確定,準此,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分別提供相當於1年4個月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即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始足認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廖政勝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聲請人│每期原給付金額│應供擔保金額│應停止執行│││(新臺幣;下同)││事件案號│├────┼────────┼───────┼─────┤│沈明賢│17,070元│45,520元│93年度執字│││││第17106號│├────┼────────┼───────┼─────┤│李勝義│18,303元│48,808元│93年度執字│││││第17099號│├────┼────────┼───────┼─────┤│潘美芬│18,747元│49,992元│93年度執字│││││第17100號│├────┼────────┼───────┼─────┤│乙○○│17,130元│45,680元│93年度執字│││││第17107號│├────┼────────┼───────┼─────┤│劉黃葱│16,427元│43,805元│93年度執字│││││第17101號│├────┼────────┼───────┼─────┤│金谷蘭│15,517元│41,379元│93年度執字│││││第17109號│├────┼────────┼───────┼─────┤│李明法│16,380元│43,680元│93年度執字│││││第17114號│├────┼────────┼───────┼─────┤│吳毓麟│13,937元│37,165元│93年度執字│││││第17117號│├────┼────────┼───────┼─────┤│陳林秀花│16,660元│44,427元│93年度執字│││││第17112號│├────┼────────┼───────┼─────┤│余本龍│18,404元│49,077元│93年度執字│││││第17105號│├────┼────────┼───────┼─────┤│陳沛綺│13,541元│36,109元│93年度執字│││││第17116號│├────┼────────┼───────┼─────┤│李炎堂│15,521元│41,389元│93年度執字│││││第17110號│├────┼────────┼───────┼─────┤│王連先│13,116元│34,976元│93年度執字│││││第17108號│├────┼────────┼───────┼─────┤│楊炎明│13,635元│36,360元│93年度執字│││││第17121號│├────┴────────┴───────┴─────┤│備註:換算公式為:每期原給付金額÷6個月×16個月=應供││擔保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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