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440,000元,曾於民國98年6月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可以清償債務10,000元,然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餘萬元,該公司卻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完畢,故銀行部分實無法繼續清償。聲請人對於積欠之債務願意全額清償,但必須要分期才有能力清償,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月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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