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乙○○就過失傷
害部分之民事賠償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亦具狀
撤回告訴,因認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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