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漢廷 即 柯乃清 相對人即原告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就同一紛爭事實,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支票等事件,由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64號審理,嗣經聲請人陳報住所地在臺北市而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以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收受該移轉管轄裁定後旋撤回訴訟,復就同一紛爭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創造本院有管轄權之假象,隨意捏造聲請人有所謂詐欺之事實,相對人已明知聲請人住所在臺北市,仍於書狀中惡意記載聲請人雲林戶籍地為住所地,相對人顯係濫用管轄權之規定,企圖假借侵權行為創造管轄權,實則依契約關係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對其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即為相對人因被詐欺而簽訂合約書之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9樓,並提出合約書1紙為佐,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