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賢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賢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日7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持有之武士刀2把。嗣於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文賢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盧禹丞陳重志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23張及扣案之武士刀2把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辯稱:該武士刀2把並非管制刀械等語。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持有武士刀2把,於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盧禹丞、陳重志、 謝政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查,且扣有武士刀2把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查,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4日新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武士刀2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甚明。
(三)綜上,扣案之武士刀2把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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