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訴人 郭見 原名: 張郭見 .被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張文福與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郭見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對於郭見、張文福必須合一確定,因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張文福單獨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郭見,爰併列郭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郭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文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郭見因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1,959,435元,中華銀行曾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44號對郭見之財產執行,惟僅部分受償,尚餘1,019,826元未清償,並經屏東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讓與情事登載民眾日報公告而生讓與效力。又被上訴人經聲請屏東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208號對郭見之財產執行,惟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上訴人張文福則以:張文福與郭見已於100年12月23日離婚,而原審係於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已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郭見未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張文福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見欠中華銀行101萬9826元本息,
中華銀行於92年11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1年執字第94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之報紙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郭見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訴人張文福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之真正於原審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雖仍
為夫妻,惟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即已離婚,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1年2月24日時,上訴人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為真正。
㈢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惟該條
係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依此規定,若債務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已不存時,債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查,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郭見之債權人,惟如前所述,上訴人郭見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張文福已於100年12月23日離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8日收受調解通知書後之
100年12月23日辦理離婚,復未出庭提出爭執,故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故一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