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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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莊德文前科「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3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毛重3.5公克)」更正為「(送驗淨重3.2409公克,驗餘淨重3.218公克)」等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八掌派出所刑案照片6張」等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已有修正,其新舊法比較與具體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於9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行,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該條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3至6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又將原第3項之規定移列為第7項,至於第2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莊德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查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其犯後業已自白犯罪且態度良好,暨係單純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3.2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包裝袋1個,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