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持有發票人 彭德旺 、 蔡金柱 等人,於民國96年5月30日簽發受款人為抗告人之票據號碼AA-0000000支票1張,因欲向發票人彭德旺換成受款人空白之同額支票,而於96年5月17日前往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到站後因彭德旺稱未帶印章為由,帶抗告人至其家,結果抗告人遭9人圍毆,相對人竟持槍敲擊抗告人頭部,致抗告人全身流血,並搶走彭德旺已簽發換給抗告人之票據號碼AA-0000000支票等情,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7頁)。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新生巷2弄3之2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又依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經相對人為管轄抗辯(見原審卷第156頁)。原審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本件移送無公平無正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