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2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零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修正犯罪事實為:甲○○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另補充證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照片2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185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541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