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2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而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累犯,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對於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對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塑膠包裝袋5個,雖係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復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供明在卷,不予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坦承犯行,以身體有疾,母親有病,加上謀職困難等情,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