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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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為家中長子,雙親年事已高,弟妹尚年幼,又育有一子,被告因一時誤觸法網深感後悔,對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減輕刑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被告乙○○為圖探知「 洪哥 」下落,動輒糾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尤以其犯罪手法之殘暴、惡劣,更足見其行為乖張而待矯治;惟慮及被告乙○○及同案共犯 周文彥 、 周文鴻 、陳俊男、 周政中 、 蘇志仁 、 李子超 、 陳暐諠 等人,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乙○○復已坦承犯行而表悔悟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於妨害自由過程中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