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071號聲明人 蔡林鉉
蔡林鈐 蔡曉慧 被繼承人 范光樓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林鉉、蔡林鈐、蔡曉慧為被繼承人范光樓之兄弟姊妹 范秀琴 之子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
3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代位繼承僅限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有適用,而其他之法定繼承人並無上開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之適用。
三、經查,聲明人蔡林鉉、蔡林鈐、蔡曉慧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范秀琴之子女,而案外人范秀琴,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死亡,且被繼承人范光樓於110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案外人范秀琴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案外人范秀琴,僅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使其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從而,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等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